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1號
TPDV,104,消債全,1,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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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弘懷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 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續行 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3 年度消債補字第115 號更生事件審 理中,債權銀行之一玉山銀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 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 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 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 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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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