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8號
TPDV,104,建,18,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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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依兩造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簽訂之興建林口漁筏簡易碼頭工程(續建案)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 契約發生訴訟時,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契約約定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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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