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相 對 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訴訟案件頻繁,故意遷址金門,據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後稱:「王興華雖設金 門縣金城鎮○○里00鄰○○路00號10樓之5但未實際居住本 轄」,故法院所有信件均無法送達。據相對人於庭上自稱目 前暫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不住金門,半年來 所有法院信件全部寄往該址,設籍金門根本是一個幌子,本 件應在本院轄區,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 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 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 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設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00號10樓之5,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尚難以相對人在戶籍登 記之處所,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 意思而定。
㈡、查,相對人曾因與訴外人胡惠蘭、王治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 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該判決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7樓」,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亦 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另相對人因與訴外 人王凱琳間返還贈與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湖簡字第 10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判決記載之相對人地址仍為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又相對人因與訴外人 王凱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第4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 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相對人於103年11月7日提出 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7樓」,且迄今並未具狀更改其所陳報之地址,此有 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民事簡易判決、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 決、民事上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再查,本院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雖為 李屏華,但所留之帳寄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路00巷 0 號7樓」,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平 日應實際生活在本院轄區內。衡諸相對人所提之多起民事訴 訟,其所陳報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如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可能導致兩造應訴不 便,並增加費用。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既 在臺北地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