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3號
TPDV,104,司聲,9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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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淑芬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朱晟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602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 分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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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