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秋香
鄭秋蘭
鄭國隆
鄭國明
鄭秋桂
鄭秋美
相 對 人 鄭金水
許乃東
許李節子
林張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金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乃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李節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8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金水負擔百分 之一、許乃東負擔百分之五及許李節子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此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應 拆屋還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712萬7120元 【計算式:( 76.03+99.17+79.34) x28,000】,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7萬1587元,嗣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於103年1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77萬9760 元【計算式:( 2.93+92.92+17.51+16.08+79.98) x28,000】 ,應徵裁判費5萬8222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5365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6 萬358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相對人鄭金水、許乃東及許李 節子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各為636元
、3179元及2543元(計算式:63,587x1/100、63,587x5/100 、63,587x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