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號
TPDV,104,司聲,33,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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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即環宇通商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相 對 人 中華巴濕伐那陀佛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夏約瑟
相 對 人 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山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3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 994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臺灣舒瑞傑 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舒瑞傑勝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公司負 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 (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卷頁47),第一、二審裁 判費合計4萬3,337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三紙各3,000元、4,500元、3萬5,837元附於該案 卷足憑;又證人旅費 530元共三筆、1060元一筆,均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紙附於該案卷可 稽。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5,987元【計算式:43 ,337+5303+1,060=45,987 】,應由相對人臺灣舒瑞傑 勝公司負擔 1萬3,796元【計算式:45,98730%=13,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公司預納,依上開第三 審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 圍。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 4萬元,有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84號裁定可稽,依上判決及說明,應 由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公司負擔。
⑶綜上,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萬3,796元【計算式:13,796+40,000=53,796】,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臺灣舒瑞傑勝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巴濕伐那陀佛教協會聲請部分,依上開 判決意旨,並無相對人中華巴濕伐那陀佛教協會應負擔部分 ,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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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