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三五號九樓之二室房屋及其附屬第B二之二十四號車位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金及壹萬伍仟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