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如林
被 告 乙○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原告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法代理人戶籍謄本到庭,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陳報證人黃柏菁之住居所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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