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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473號
KSEV,90,雄簡,473,200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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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如林
  被   告 乙○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原告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法代理人戶籍謄本到庭,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陳報證人黃柏菁之住居所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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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