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何明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本票原本。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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