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619號
TPDV,104,司票,161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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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何明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
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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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