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356號
KSEV,90,雄簡,356,200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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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方春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面額、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而未獲兌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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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