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胡瑞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盧玉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玉真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死亡,其死亡後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已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家事庭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司繼 字第734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盧玉真之遺產 管理人等情,有盧玉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770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後查證屬實。揆諸法條規定,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被告盧玉真之訴訟,惟其與原告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盧玉真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