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相 對 人 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一所示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經查,附表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 於民國104年1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核屬發票日前之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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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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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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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30日 │472,028元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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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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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15日 │356,583元 │ 未 載 │104年1月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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