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165號
TPDV,104,司票,1165,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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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非訟代理人 吳明隆
相 對 人 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分別依照聲請人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息2.14% 及7.9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定如附 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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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及利息│年 息 │
│ │(新台幣)│(新台幣)│ │起算日 │(百分之)│
├──┼─────┼─────┼──────┼──────┼─────┤
│001 │680,000元 │246,461元 │94年1月31日 │103年8月15日│6.19% │
├──┼─────┼─────┼──────┼──────┼─────┤
│002 │200,000元 │ 70,168元 │94年1月31日 │103年8月15日│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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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