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世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百
分之二.五計付違約金,連續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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