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宇富(原名陳拓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之
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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