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07號
TPDV,104,司促,50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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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507號)
  (一)緣債務人毛碧君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
  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217,70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5,430元為自
  民國92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118,57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3,7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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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