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如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
緣相對人黃如霜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12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17095 元及費用753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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