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邢金寶
鄧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2號)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聲請人承受,合先
敘明。
二、原債務人(即借款人)邢金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
邀同債務人鄧志華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簽交房屋借
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7萬元整,期限20年
,約定自95年3月14日至115年3月14日止,前36個月按
月付息,自37個月(98年3月14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自第四年起按聲請人之中央
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73%計算,隨中央信託
局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目前計息年利率為2.11
%( 103年12月30日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為1.38%)。
惟若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就遲延本金及利息計
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所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所定利率之二成計收
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
三、詎債務人自10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屢
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尚積欠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另債務人鄧志
華既為連帶債務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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