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德仁
周佳棋
周明萱
一、債務人周明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娥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周德仁、周佳棋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
分,聲請人未陳明其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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