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朱國忠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8,323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448 元整(103/10/16-103/11/11 按
5%、103/11/12-103/11/17 按18.25%)。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8,3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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