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24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陳俊林於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98,549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585元整。(18.25%為96/10/17-
96/11/21及20%為96/11/22-97/2/19)(三)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5
4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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