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788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戴麗惠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6,894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38元整(2007/10/1-2007/
11/5按18.25%、2007/11/6-2008/2/4按20%)。(三)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16,89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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