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柳進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雍達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查聲請狀底僅蓋代理人印章及聲請人公司章且漏蓋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惟聲請人尚未委任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正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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