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67號
TPDV,104,司促,167,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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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清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億伍仟肆佰貳拾柒萬叁仟叁
  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肆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
  叁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日幣叁仟柒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歐元肆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肆角叁
  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瑞士法郎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發支付命令部
  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翁世佳發支付命令,經查翁世佳業己遷出國
   外,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申登;另債務人翁世蒂業己
   遷出國外,於民國97年11月4 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務人翁世霖業己入美國籍,有聲請
   人提出陳報資料記載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
   上前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梁清雄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一、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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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