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世佳(即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世蒂(即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限定繼承人)
翁世霖(即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限定繼承人)
梁清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億伍仟肆佰貳拾柒萬叁
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肆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
捌元叁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日幣叁仟柒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伍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歐元肆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肆
角叁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瑞士法郎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
肆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世佳(即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限定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翁世佳已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出境,100 年
6 月23日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翁世佳之入出境資料,亦載明於99年9
月9 日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
卷可考,該部分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
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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