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655號
TPDV,104,司促,165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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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菲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
  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菲兒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732 │     │1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菲兒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1546│     │1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
  (一) 債務人陳菲兒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
    元,約定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1月20日止累計33,0
    07元正未給付,其中10,732元為本金;18,700元為利息
     ( 2006/5/8~2015/01/20) ;3,57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陳菲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1月20日止累計296,
    359 元正未給付,其中101,546 元為消費款;191,213
    元為循環利息( 200 5/8/24~2015/01/20);3,600 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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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