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柯淑玲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352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592元整(自民國96年10
月4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29元)。(三)延滯期間利
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79,35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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