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信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
(一)緣債務人朱信丞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25,42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933
元為自民國100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26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45,29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0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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