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懿中(原名張源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張源復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28,936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51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28,93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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