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9號
TPDV,104,司,9,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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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曾以101 年度司字第132 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居禮 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議,選任聲請人及陳麗瓊、陳雅雯等三人為董事,並於 當日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聲請人自無再任居禮化學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 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居禮化學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 股東臨時會議中,經通過選任聲請人及陳麗瓊、陳雅雯等三 人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有該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依法即得向主 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既已選任出董事會及董事長,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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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