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41號
TPDV,104,事聲,41,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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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彩純
相 對 人 林白不治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
司執字第435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依和解內容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自動履行執行完 成,拆除之地上物編號A、D部分,對原四層樓之主體結構未 做敲鑿等損傷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不需辦理鑑定與安全補強 ,和解內容既無此約定,債權人無權要求鑑定與補強,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北訴字第6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5 5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2月16日萬華土字第4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暨編號 D部分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上方金屬儲水塔 及馬達均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異 議人屆期未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6日由司法 事務官、書記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相對人陳稱 現場編號A部分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完畢,編號D部分異議人已 先行拆除,惟D部分拆除方式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若鑑定結 果不須補強,同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現 場點交編號A、D部分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表示已自費完成拆除D部分後之安全補強工程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執行法院同意相對 人以自費方式,就異議人自行拆除D部分增建物後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予以僱工補強,並經施作完畢,異議人既未實際負 擔補強施工費用或經執行法院命令支付其他鑑定費用、施工 費用,難認受有任何權益上之損害,執行法院允許相對人僱 工補強房屋結構,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所 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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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