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鐘宗豹
相 對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
司執字第5105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第51050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2月1 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主文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玖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如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供聲請人通行使用。」,依其內容僅係命異議人 應將系爭道路供第三人鐘吉雄通行使用,而非停止本件執行 刨除系爭道路上違法舖設之柏油,二者間無必然關係,難謂 本件執行有令第三人鐘吉雄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第三人鐘吉雄通行權之存否並不影響定判決
之效力,亦無足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本件並無應停止執行 之法定事由,自應繼續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繼續強制執 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上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5月7日北院木103司執丙字第 51050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後 訂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嗣第三人鐘吉雄主張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及依 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2,900元辦理提存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1月27日諭 知暫不執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聲請繼行執行,經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查明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鐘吉雄 前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惟經本院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38號裁定駁回,第 三人鐘吉雄既未能提出經法院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 正本,執行法院自不得率爾停止執行程序不予進行。 ㈢第三人鐘吉雄固主張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主文供 擔保金42,900元辦理提存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第三 人鐘吉雄尚未執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執行,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異議人自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 束。況「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 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 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 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 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 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
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主 文係命異議人應將系爭道路供第三人鐘吉雄通行使用,為容 忍不作為之假處分,而異議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將系爭道路上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二者執行名 義內容不同,執行效果並無相互衝突矛盾之處,縱認二者強 制執行內容彼此競合,依前開說明,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 號假處分裁定效力亦不得對抗異議人所執屬終局性之執行名 義,而阻止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 行違反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28號裁定內容,應停止執行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繼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