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14號
TPDV,103,重訴,914,201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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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能舜
被   告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點貳零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被告許能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許能舜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



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張孟喻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許能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能舜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一 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蘭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蘭業公司)邀同被告許能舜張孟喻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應依約 清償債務,然被告張孟喻辯稱被告許能舜未經董事會同意盜 用印章擅自向原告借款,業已向被告許能舜提出刑事告訴, 尚在偵查中,而被告許能舜是否盜用公司印章與本案相關, 被告乃聲請停止訴訟云云,則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院得自為裁判,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灣蘭業公司邀同被告許能舜張孟喻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融資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含蓋三種貸款,短期放款額度1,000 萬元、國內信用狀貸款額度1,0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額度 美金60萬元,動用期限最長6個月,不論動用何種貸款其合 計總貸款額均以2,000萬元為限,動用期限自民國102年4月 11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1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共申請動用二 種貸款,分述如下:
⒈於103年4月10日申請動用短期放款額度1,000萬元,期限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0.47%機動計息(逾期時利息為年利率3%),自應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 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料被告臺灣蘭業公司僅繳 本息至103年7月10日,於另筆進口物資融資墊款美金150,02 0元於103年6月16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業經原 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於主張 抵銷部份存款後,尚積欠9,145,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於進口物資融資額度下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申請開立國外 遠期信用狀美金150,020元、103年2月25日申請開立國外遠 期信用狀美金81,610元、103年3月12日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 用狀美金99,745元,向國外進口物資,該等物資於貨物到單 後,由出口商押匯取款,款項並由被告臺灣蘭業公司向原告 申請墊借180天期之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3年6月16日 、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13日),利息按【(6個月期SIB OR+3%)÷0.9445】與【(6個月期TAIFX3+2.7%)÷0.9445 】孰高計收,詎料附表編號2之信用狀借款於103年6月16日 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已經由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並於103年7月8日主張 抵銷被告之保證金及存款後,尚積欠美金321,274.20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臺灣蘭業公司以被告許能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仁 愛分行申請商務卡額度80萬元,依該項額度共核發5張信用 卡供其員工於商務上之消費使用,卡片到期日均為106年11 月,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料被告因前開墊款未依約清償,本 額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經原告主張視 為全部到期在案,被告許能舜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之消費款369,873元、員工羅丞恩所持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之消費款12,681元,共計382,554元,其中 379,654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計 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未清償。 ㈢再者,被告許能舜另持用原告仁愛分行核發106年10月到期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 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 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三期。詎料被告許能舜因前開保證墊款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信用卡部份亦依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被告許能舜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231,660元,其中本金229,846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 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 續費500元未清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5,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1,274.2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臺灣蘭業公司、許能舜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54元,其 中379,654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 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⒋被告許能舜應給付原告231,660元,其中229,846元自10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 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之 逾期手續費500元。
⒌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



1期登錄公債或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孟喻則以:
⒈被告許能舜利用其為被告臺灣蘭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位, 盜用及盜蓋公司之印鑑章向原告公司借款,並涉嫌以假交易 、假文件等方式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已謀個人不法利益 ,又被告許能舜向原告借款前,從未徵得被告臺灣蘭業公司 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之借款情事,係被告許能舜之個人行為 ,被告臺灣蘭業公司無借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原告主 張之上開借款契約成立,亦僅係被告許能舜個人與原告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臺灣蘭業公司、被告張孟喻無涉,被 告張孟喻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承前,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若其承辦人員盡其查證義務, 應能查證被告許能舜之不法行為,原告及被告等皆不會因被 告許能舜之不法行為受害,縱認被告張孟喻須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亦須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張 孟喻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損害賠償。 ⒊再者,被告張孟喻僅因身為被告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即被 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孟喻對於被告臺灣蘭業公司之 日常工作狀況、被告許能舜之非法行為無從查知,亦無法時 刻監督被告臺灣蘭業公司之營業狀況,被告張孟喻為使被告 臺灣蘭業公司得順利向銀行借款、維持資金週轉,進而擔任 連帶保證人,現竟須為被告許能舜之違法行為負相關賠償責 任,實非事理之平。又原告具專業知識及能力,就被告許能 舜私自申請貸款行為,未盡查證、核實義務而受損失,不可 歸責於被告張孟喻,且原告請求被告等償還本金及約年利率 5%之利息,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倘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等支付 違約金,顯然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實屬過 高,被告張孟喻自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 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VISA商務 金卡消費總額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 般信用卡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被告臺灣蘭業公司 102年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54 、86至124頁)。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張孟喻自陳於綜合授信契約 的部分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卷第134頁反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臺灣蘭業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許能 舜、張孟喻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蘭業公司邀同被告許能舜張孟喻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申請短期放款額度1,00 0萬元、國內信用狀貸款額度1,0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額度 美金60萬元,嗣於103年4月10日申請動用短期放款額度1,00 0萬元,於102年12月13日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150, 020元、103年2月25日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81,610 元、103年3月12日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99,745元, 向國外進口物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能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張孟喻 對綜合授信契約書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辯稱被告許能舜未經臺灣蘭業公司同意擅自盜用公司印章 辦理借款及開立信用狀,被告許能舜之違法行為與被告蘭業 公司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許能舜為蘭業公司之之董事長,被告許能舜代表臺灣蘭業公 司為法律行為並蓋用臺灣蘭業公司印章,該法律行為係經臺 灣蘭公司董事會決議後為之,為常態事實,該法律行為未經 董事會決議屬董事長個人違法行為變態事實,被告張孟喻即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依被告臺灣蘭業公司102年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議 事錄第7頁案由三記載「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週轉金需要,擬 ⑴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綜合短期週轉融資伍仟萬元額度 續約,項下含短期週轉融資參仟萬元整、或開國內信用狀肆 仟伍佰萬額度、或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壹佰伍拾萬額 度及出口押匯額度美金柒拾萬…經主席詢問出席董事,全體 出席董事依修正之案由通過。」等語(見卷第122頁),被 告張孟喻當日亦以副董事長身份出席該次會議,顯見臺灣蘭 業公司董事會業已同意由被告許能舜以臺灣蘭業公司名義向 原告申請融資借款及開立信用狀等事務。次查,被告蘭業公



司申請借款1,000萬元係於103年4月10日撥入臺灣蘭業公司 開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臺灣蘭業公司以進口精油 為名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各美金151,020元、美 金81,610元、美金99,745元,由原告墊付款項乙節,亦據原 告提出臺灣蘭業公司存款帳戶103年3月10日收支明細、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發票、匯 票、貨物裝運單、貨運收據等為證(見卷第86-114頁),以 臺灣蘭業公司名義借貸1,000萬元係撥入臺灣蘭業公司存款 帳戶,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亦係臺灣蘭業公司支付國外之貨 款,足認被告許能舜代理臺灣蘭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申請開 立信用狀等,均屬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之合法職務上行 為,難認屬被告許能舜無權代理臺灣蘭公司之違法行為。被 告張孟喻空言抗辯係許能舜個人違法行為,與臺灣蘭業公司 無關云云,核不足採。被告許能舜張孟喻同意擔任臺灣蘭 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 依約交付借款並代墊信用狀款項,屆期未清償,被告臺灣蘭 業公司、許能舜張孟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孟喻 辯稱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致受有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依前述 ,被告許能舜係依臺灣蘭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向原告借款及 申請開立信用狀,屬有權代理行為,原告依兩造簽訂授信約 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等約定,依約履行交付借款及墊付信用狀款項之義 務,難謂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辯,核不足取。
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臺灣蘭業 公司自10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依兩造間之綜 合授信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查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3%至4.605611%,其違約金至多不超過本金之0.6%至0.0 000000%,尚符金融市場之交易常情,被告空言抗辯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核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蘭業公司以被告許能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仁愛分行申請商務卡額度80萬元,依該項額度共核發5 張信用卡供其員工於商務上之消費使用,被告許能舜所持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消費款369,873元、員工羅 丞恩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消費款12,681元 ,共計382,554元尚未清償;被告許能舜另持用原告仁愛分 行核發106年10月到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被告許能舜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31,66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VISA商務金卡消費總額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等為證。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蘭業公司、許能 舜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堪可採信。
此部分主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5,564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321,274.2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 被告臺灣蘭業公司、許能舜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54元,其 中379,654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 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㈣被告許能舜應 給付原告231,660元,其中229,846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 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 費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編號│貸款項目 │本 金 │利 率│利 息 起 算 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
├──┼────────┼──────┼─────┼────────┼────────┼───┼───────┤
│ 1 │借款(新臺幣) │ 9,145,564元│ 3% │民國103年7月10日│民國103年8月11日│自利息│自違約金起算日│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 2 │外幣墊款(美金)│139,919.20元│4.499735% │民國103年7月8日 │民國103年7月8日 │起至清│6個月按左開利 │
├──┼────────┼──────┼─────┼────────┼────────┤償日止│率10%,逾6個月│
│ 3 │外幣墊款(美金)│ 81,610元│4.605611% │民國103年7月8日 │民國103年8月31日│按左開│部份按左開利率│
├──┼────────┼──────┼─────┼────────┼────────┤利率計│20%加計違約金 │
│ 4 │外幣墊款(美金)│ 99,745元│4.711488% │民國103年7月8日 │民國103年8月14日│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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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