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謝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淑鈴、林美玲應於原告對訴外人(主債務人)葉龍興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據被告及 訴外人葉龍興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共同簽立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0頁),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葉龍興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葉龍興連帶給付。被告於受 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被 告二人均未表明係為本件全體債務人對本支付命令之全部聲 明異議,且被告謝淑玲係主張其簽名於系爭借據上,為簽名 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告二人主張渠保證債務應為 一般保證非連帶保證云云,是被告二人所為異議應屬其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不及於支付命令所 列共同債務人葉龍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龍興於103年1月17日為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 103年2月17日起每月償還20萬元,至106年10月17 日還清, 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三人於103年1月17 日親筆簽立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為證。詎葉龍興屆期未如 期攤還,離去無蹤,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103 年度司促字第
17370 號支付命令,葉龍興經合法送達後,未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債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謝淑玲部分:原告主張與葉龍興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固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收款人為多家有限公司,非葉龍興 ,且匯款單據總額為631萬5000元,非900萬元,顯然該匯款 單據與本件借款無關,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葉龍興間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實不能認本件金錢借貸 契約之存在。縱認原告與葉龍興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伊 簽名於系爭借據上,係簽名錯誤,伊不知其簽名具有法律上 意義,伊欠缺表示意識,得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伊於103 年1月17 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借據記載,伊係於 保證人欄下簽名,伊僅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且系 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葉龍興是否會於期限內攤還完畢, 並未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全額清償,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林美玲部分:原告與葉龍興間之借貸伊不清楚,無力清 償高額借款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0頁),葉龍興以被告 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葉龍興屆期分文未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二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渠等 之簽名為真正,惟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葉龍興系爭借款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謝淑玲 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是否為表示意思錯誤,而得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保證意思表示?㈢被告二人就系爭借 據之債務,是否應與葉龍興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葉龍興系爭借款存在,有無理由?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 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判決可參。系爭借據為 葉龍興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借據內容清楚載明借款金 額、還款方式,如葉龍興未向原告借款,應不會製作系爭借 據交予原告收執,承認未發生之債務,復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葉龍興對原 告有900萬元債務存在,堪可採信。
㈡被告謝淑玲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是否為表示意思錯 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保證意思表示? 被告謝淑玲抗辯伊係受葉龍興一再要求,不明就理,逕而簽 署系爭借據,伊不知其簽名具有法律上意義,欠缺意識表示 ,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伊於103年1月17日所為之保證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借據被告簽名處,清楚載明保證 人,被告謝淑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370號卷第11頁),其為一般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衡之常情,理應知悉 擔任保證人應負擔責任為何,其無可能未詢明簽署之身分、 簽署文件之內容,即同意簽名其上,是誠難認被告謝淑玲有 何錯誤可言,被告謝淑玲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所為保證 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此外,被告謝淑玲復無任何得不受系 爭借據約定內容拘束之事由存在,被告謝淑玲自應依系爭借 據之約定,就系爭借據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㈢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據之債務,是否應與葉龍興連帶對原告負 給付之責?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數債務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特別明文者為限 ,如無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上特別規定,不容以債務人之默 示或其他行為,認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司法院74年院台廳一 字第03920 號函意旨參照)。經查,綜觀系爭借據之內容, 並未明示被告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系爭借據記 載「如有違約,本人願意自動放棄抗告權,並委由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二人共同負責償還上述債務」等語,惟上開內容為 葉龍興製作,其先言「連帶債務人」,後又言「二人共同負 責」,則葉龍興邀同被告二人為保證人,究為約定與其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抑或被告二人保證同一個債務,而 為共同保證,其語意未詳,參酌被告林淑玲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辯稱伊對原告與葉龍興間之借貸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及觀諸系爭借據所示,被告二人係簽名於系爭 借據「保證人」欄下,而該「保證人」欄並未經特別載明為 「連帶保證人」等情,是僅能認被告有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 之意,而非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非可認已有明示之連帶債 務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名當時,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且無事證足佐之主張,即遽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據債務,對原告僅負一般保證人之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
2.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 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有最高法院20年 上第12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據債務,對於 原告僅負保證人之責任,被告謝淑玲復抗辯應由葉龍興先為 清償等語,堪認被告已行使上開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原告迄今對主債務人葉龍興之財產未為強制執行, 是被告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葉龍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自得拒絕向原告為清償,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縱 對原告負擔保證債務,其就系爭借據債務行使先訴抗辯權拒 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據之債 務,應與葉龍興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借據之一般保證人,並已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本於其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主債 務人即葉龍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向原告為給付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與葉龍興連帶向原告為給付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應 僅就葉龍興之借款對原告負一般保證責任。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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