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65號
TPDV,103,重訴,865,201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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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蔡璧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王智英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蔡源杉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逝世;又得繼承 蔡源杉之人為其配偶蔡桃蔡璧煌蔡璧鑫、蔡璧煇、蔡璧 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8人,其中蔡璧煌、蔡璧煇 、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6人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則繼承蔡源杉者僅剩蔡桃及原告,而蔡桃嗣於103年6月 12日逝世,其上開6名子女亦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僅剩原 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蔡源杉過世後,清查其 遺留之財產,其竟僅於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及富邦銀行仁愛分 行帳戶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3,760元存款,與蔡源杉之 財產狀況差距過大。嗣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蔡源杉 100年至103年贈與稅申報書,發現蔡源杉於100年、101年、 102年、103年各贈與被告65萬元、200萬元、220萬元、210 元,合計695萬元,
蔡源杉於92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650萬元,原告於92年10月至 93年3月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共計700萬元(原告所請臺北 及臺中會計人員間聯繫不足,致多匯50萬元)予蔡源杉,其 中650萬元確為蔡源杉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因此,蔡源杉於 相隔數月後,即同年10月18日及11月21日書信均載明要還給 原告650萬元,而信中「壹仟多萬還給我,老二的650萬元我 也要還給他」、「璧鑫的650萬我還給他」內容甚為明確, 足證650萬元確為蔡源杉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另原告之會計 人員多匯50萬元予蔡源杉蔡源杉應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蔡源杉亦應返還5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與蔡源杉間就6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告辯 稱「顯見當時蔡源杉要求原告給付650萬元並非向原告借款



,而係因為任為自己對仁愛補習班之貢獻,而應分配之價值 」,仁愛補習班係由原告設立,而與蔡源杉無涉。 ㈣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原告對蔡源杉有650萬元借貸債權,50萬元 不當得利債權,共計700萬元債權,不因蔡源杉過世而消滅 ,又蔡源杉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贈與被告共計 695萬元,而蔡源杉過世時戶頭僅餘17萬3,760元,則蔡源杉 贈與被告695萬元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 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顯有害及債權,因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 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
蔡源杉與被告有外遇關係,有違背善良風俗,其贈與被告69 5萬元,亦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 ,返還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
㈥並聲明:⒈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交付695萬元予原告。⒊第二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與蔡源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蔡源杉於92年間聲稱有投資需求故向原告借款, 然蔡源杉於92年間已高齡81歲,並無任何投資之習慣,焉有 可能向原告借款投資,原告雖提出相關匯款或是支票影本, 僅能證明原告付款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付款之原因關係為何 。據被告暸解,蔡源杉係台北仁愛補習班之創辦人,於59年 間創立,後將該補習班之財務交由其次子即原告管理,而蔡 源杉則在外奔走招收學生,故仁愛補習班成為臺北首屈一指 之補習班,甚至有遠從彰化縣、雲林縣數百位學生前來報名 就學,而經營仁愛補習班所賺取之財產,亦均以子女之名義 登記,如當初所購置臺北市○○路○段00號之房屋等。到92 年9月間,蔡源杉曾以書面要求其子女於92年9月7日出面聚 會,聚會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並 要求子女應排除萬難出席,此有蔡源杉當時所寄發之「緊急 通知」函影本可參,豈料當日蔡源杉之子女無一出席,蔡源 杉為此決定自殺結束自己之生命,並於92年9月8日書立遺囑 ,其遺囑中稱「我死後無悔,人總是要死的,只有死的太甘 心,已經看到你們的真面目,『僅僅為了650萬』(應該補 習班賺錢四億以上,我該分到一半以上,這些都不計較,因 為娃娃班招生到重考班招生七縣市國中演講都是我一人帶著 四、五人去演講得來的效果,你不會否認吧…)」、「我死



了以後你(璧鑫)也不必付出650萬元(這是最少的要求) 你不但不付出還650萬以外還可以省掉一個月四萬元的月退 休金及伙食費再也不為難你了…」,顯見當時蔡源杉要求原 告付650萬元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認為自己對仁愛補習班 之貢獻,而應分配之價值,原告主張蔡源杉於92年9月間以 投資為由向其借款,顯非事實。而蔡源杉於102年5月31日曾 寫信給原告,亦稱「我不但沒領薪水,只做奴才去開拓市場 ,錢賺到了有什麼用,要650萬也要跳樓才得到」,而此一 相關經過,蔡源杉並收錄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 」之著作中,其中載明「幫助外人買獨棟透天厝、留學美國 的這些錢,也是我拼老命賺來得,民國92年9月8日向次男要 六百五十萬,面有難色,拒不給付,我萬念俱灰,燒燬祖先 排位及個人一生照片,寫好遺書準備從臺中新建12樓頂跳下 一死了之,才給七百萬元,由此可見一般…」,凡此均可證 明該款項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以債權人身分撤銷贈與 ,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蔡源杉信函主張記在要還給原告650萬元云云, 然信是寫給蔡璧輝蔡源杉之三子),向其催討出售永康街 房屋的1000萬元,所以信末才記載「壹仟萬還給我,老二的 650萬我也要還給他」、「壹仟多萬(壹佰萬給秀玲的不必 還)還給我,璧鑫的650萬我還給他」,顯見所謂的還原告 650萬只是用來向蔡璧輝要求返還壹仟萬元的手段和藉口, 並非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從蔡源杉信函中通篇 均是要求蔡璧輝返還「壹仟多萬」即可得知,原告將信函中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與蔡源杉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蔡源杉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提及「才 給七百萬元」,顯見該50萬元亦是原告應蔡源杉之要求所給 付,並非無故給付。本件中有關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匯款 50萬元至蔡源杉之帳戶,顯見係屬原告主動之行為無疑,則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自始欠缺給付之原因之點加以證明,否則 即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任,亦不得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贈與 。
⒉原告所主張給付蔡源杉之700萬元,分別係於92年10月1日以 支票給付200萬元;92年11月26日以匯款給付250萬元;93年 1月8日以匯款給付100萬元;93年3月24日以匯款給付150萬 元,其中並無一筆50萬元金額之款項存在,顯見原告主張係 因為聯繫失誤所以多給付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㈣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被告係基於與蔡源杉間多年之友誼,所以在蔡源杉晚年照顧



其生活,此係因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對蔡源杉未盡照顧之責 ,蔡源杉於遺囑中對此多有提及,其於遺囑中指出「91歲長 年的胸病發作,39度半,痛得忍耐不住送急診也是她,通知 兒女沒有人理,等到急診室才陸續有人來,還罵說急診室沒 用,怎麼不到景福問診等笑話」、「我退院不久她拖著單腳 眼睛腫了像一個皮球不顧來照顧虛弱無力氣的我,雖然退院 無事了,也沒兒女來探訪。」,被告與蔡源杉絕無任何不倫 之關係,原告為求勝訴,竟不惜誣衊已過世父親名譽,其行 為已違背子女之孝道,蔡源杉逝世後反遭原告如此指控,其 人生境遇亦令人唏噓與不忍。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主張 之真正,也未指出究竟為何贈與違背公序良俗,其主張顯無 理由。
蔡源杉曾於102年7月19日書立遺囑,表明「九、王智英:我 跟你熟識35年最知我心,明明知道我身上沒錢,靠得大家樂 賺了錢也沒有給你,我太笨了,當我司機招生、演講、賣教 科書,璧煌競選教育團體立次兩次等,開20餘年的車無薪資 ,有時倒車慢我就生氣罵,她回答時流著眼淚,是為了你的 安全,這一句我永遠記在心,把我的脾氣改掉百分之九十, 永記在心,91歲長年的胸病發作,39度半,痛得忍耐不住送 急診也是她,通知兒女沒有人理,等到急診室才陸續有人來 ,還罵說急診室沒用,怎麼不到景福問診等笑話。住院第一 天夜間請不到看護人也由她陪者我,不巧第三天晚上自己發 生車禍,百分之九十的人在重傷之下丟下生命,我主耶穌保 守下撿到一命。我退院不久她拖著單腳眼睛腫了像一個皮球 不顧來照顧虛弱無力氣的我,雖然退院無事了,也沒兒女來 探訪。只有她拖著不方便的身,無怨無悔奉待我人生最後一 段路,我內心非常愧疚,與兒女一時的糾葛,她一直勸解赦 免寬恕令我更感動。過去35年都沒事,還互相打招呼,為了 蔡秀玲的搧動(起因是張修珠來院探訪我時講了一句,大小 姐離董事長不到壹佰公尺,老了常去看看他嗎)這麼傳言惹 起秀玲的氣,全傳到兄弟妹去。此言我親自聽到,不是張修 珠的故意惹事,獲得器重別無理由,人的造天的看,亂講的 一定得到報應。」、「柒、我所交代的事不得有任何異議。 」;又於103年1月5日在律師見證下再次立下遺囑表明「⒉ 我在世時民法規定隨我意贈與任何人都可以。我對王智英十 分感謝,所以贈與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35年的交情,明 明知道我無錢,無怨無悔當無薪司機,尤其四年來身體最虛 弱時在夜起落床的扶起扶落(一夜三、四次),找不到家人 時由她送我急診住院看護,也為了璧煌競選教育團體立委開 車跑彰化、雲林、南投縣等小學到大學,約大小學校跑過



300所學校等」、「伍、本遺囑交代的一切要遵囑不得有任 何異議。」,顯見蔡源杉之遺願,確係要將款項贈與被告, 且為避免原告以子女身份提出異議,特於遺囑中多次說明, 原告卻以不實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不但於法不合且違背 蔡源杉之遺願,其行為實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源杉於103年3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
蔡源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蔡桃蔡璧煌蔡璧鑫、蔡璧煇、 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中蔡璧煌、蔡璧煇、蔡璧炤蔡璧璘蔡秀玲蔡秀瑾等6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103年5月26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505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
蔡源杉分別於100年間贈與被告65萬元;101年間贈與被告 200萬元;102年間贈與被告220萬元;103年間贈與被告210 萬元,共計695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書 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㈣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 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 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 ,共計700萬元,有支票一紙及匯款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蔡源杉分別於100年間贈與被告65萬元、101 年間贈與被告200萬元、102年間贈與被告220萬元、103年間 贈與被告210萬元,共計695萬元;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 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 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共計70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 即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 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其前提為原告為蔡源杉之「債權



人」,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本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650萬元?㈡原告是否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50萬元?㈢原告是否為蔡源 杉之「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650萬元 ?
⒈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 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 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 ,共計700萬元,有支票一紙及匯款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1頁)。惟查,交付金錢之理由多端,尚難逕以金 錢之交付推定原告與蔡源杉間有6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 云云。
⒉又查,原告固提出蔡源杉之信函提及「壹仟多萬還給我,老 二的650萬元我也要還給他」(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 蔡源杉於92年9月8日書立遺囑稱「我死後無悔,人總是要死 的,只有死的太甘心,已經看到你們的真面目,『僅僅為了 650萬』(應該補習班賺錢四億以上,我該分到一半以上, 這些都不計較,因為娃娃班招生到重考班招生七縣市國中演 講都是我一人帶著四、五人去演講得來的效果,你不會否認 吧…)」、「我死了以後你(璧鑫)也不必付出650萬元( 這是最少的要求)你不但不付出還650萬以外還可以省掉一 個月四萬元的月退休金及伙食費再也不為難你了…」(見本 院卷第57頁),蔡源杉於102年5月31日寫信給原告稱「我不 但沒領薪水,只做奴才去開拓市場,錢賺到了有什麼用,要 650萬也要跳樓才得到」(見本院卷第64頁),蔡源杉在其 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中載明「幫助外人買 獨棟透天厝、留學美國的這些錢,也是我拼老命賺來得,民 國92年9月8日向次男要六百五十萬,面有難色,拒不給付, 我萬念俱灰,燒燬祖先排位及個人一生照片,寫好遺書準備 從臺中新建12樓頂跳下一死了之,才給七百萬元,由此可見 一般…」(見本院卷第70頁),是由蔡源杉所書立之遺囑、 102年5月31日寫信給原告及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 死」之著作既均載明蔡源杉以跳樓向原告相要脅才獲得當分 得之仁愛補習班應分得利益650萬元或700萬元,則原告主張 :原告與蔡源杉間有6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 遽信。




⒊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之蔡源杉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可知,該蔡源杉之遺產稅申 報係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有遺 產稅申報書之簽名蓋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遺產 稅申報書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欄為「空白」,並未記載本 件原告主張之650萬元借貸債務或5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是 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6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云 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蔡源杉請求返還50萬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92年10月1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蔡源杉;又於 92年1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1月8日匯款 100萬元予蔡源杉;又於93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蔡源杉 ,共計700萬元,有支票一紙及匯款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1頁)。惟查,交付金錢之理由多端,尚難逕以金 錢之交付推定原告與蔡源杉間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關係之存 在云云。
⑵又查,蔡源杉在其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中 載明「幫助外人買獨棟透天厝、留學美國的這些錢,也是我 拼老命賺來得,民國92年9月8日向次男要六百五十萬,面有 難色,拒不給付,我萬念俱灰,燒燬祖先排位及個人一生照 片,寫好遺書準備從臺中新建12樓頂跳下一死了之,才給『 七百萬元』,由此可見一般…」(見本院卷第70頁),是由 蔡源杉所著「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死」之著作既載明蔡源杉 以跳樓向原告相要脅才獲得當分得之仁愛補習班應分得利益 700萬元,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50萬元之不當得



利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遽信。
⑶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之蔡源杉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可知,該蔡源杉之遺產稅申 報係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有遺 產稅申報書之簽名蓋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遺產 稅申報書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欄為「空白」,並未記載本 件原告主張之650萬元借貸債務或5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是 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源杉間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關係之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為蔡源杉之「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與蔡源杉間有其主張之650 萬元借貸債權或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難遽信伊為 蔡源杉之債權人,則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蔡源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 為。
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父蔡源杉之外遇,故蔡源杉贈與被告 695萬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 之父蔡源杉之外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尚難遽信;遑論此與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實屬二事, 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指稱被告為原告之父蔡源杉之外遇 ,即遽予推論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原告主張: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源 杉與被告就695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元予 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暨主張蔡源杉贈與被告695萬元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返還上開695萬 元予蔡源杉之繼承人即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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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