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6號
TPDV,103,重訴,676,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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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即清 算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螽尚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由俞葆森擔任 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3年4月21日北院 木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9-1、59-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 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俞葆森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核 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



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0萬元,暨自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各支票兌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3年11月6日庭訊時就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支票兌現之翌日」(見本院卷㈡第32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6年10月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1地號土地),原告負責關於 系爭合建房屋之興建規劃、道路開設、整地排水、系統設計 施工等一切所需之建造工程費、設計費暨營造稅金、外水電 之申請及裝設及其他必要稅賦等費用;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需開立票據支付原告8,200萬元作為 保證金,待原告完成建物整體結構且領得使用執照後之7日 內,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共計1,4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3紙共計6,750 萬元(下稱系爭銀行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8,200萬 元之保證金,其中系爭支票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被告提 示付款兌現,銀行銀行本票部分則仍由被告持有尚未兌現。 ㈡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 ,而系爭合建契約於86年10月3日簽訂時,系爭114-1地號土 地,其平均坡度雖大百分之30,然依當時所應適用75年3月1 9日修訂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下稱系爭建築要點 )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者, 雖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若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且事 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建築房屋使 用,惟上開要點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 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 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 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致系爭114-1地號依新修正之法 規,已不得做為建築使用,是本件合建契約係因嗣後政令變 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之要件相符,系爭合建契約自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 兌現之保證金1,4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1,4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



,暨自附表所載之各支票兌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早年困頓,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俞葆森之父 提攜而小有所成,對俞父感念在心,因俞葆森與被告時有往 來,得知被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林宏才林銓才林式斌等 10餘名共有人購買系爭114-1地號土地及其周邊89-1、92、9 2-1、114、114-2、114-3、114-4、103、104、104-1等相鄰 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惟因上開土地上有200餘座墳 墓,依約應由賣方於買方支付第2期款前完成遷移,惟賣方 始終未依約履行,致該買賣契約迄今並未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過戶手續,被告並曾另案訴請出賣人給付違約金,亦為原 告所知悉;且兩造定系爭合建契約當時,被告僅為系爭114- 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尚非所有權人,又系爭114-1土地面積 僅9,249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築要點第3條所規範山坡地應 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且兩 造簽約後被告亦未積極推動前開土地之開發,堪認兩造間並 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實則係因俞葆森為原告公司帳 務需要,以合建契約保證金之名目,簽發票據數張合計為8, 200萬元之支票及銀行本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其配偶即 訴外人朱惠玲所設立之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 司)之名義,簽發數張合計為8,190萬元之支票予俞葆森實 際負責之訴外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以確保 原告權益,差額10萬元部分,俞葆森乃要求被告以私人名義 另簽發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亦堪認兩造並無合建之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應為無效。綜上 所述,原告簽約當時明知被告尚非系爭114-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114-1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無法單獨開發, 其上尚有200餘座墳墓未予遷移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簽立合 建契約,並簽發票據支付鉅額保證金,兩造簽約後亦未積極 推動該土地開發,顯見雙方並無合建真意,系爭合建契約應 屬無效,況原告時隔1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俞葆森向本院陳報就 任清算人,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准予備查。 ㈡兩造於86年10月3日就系爭114-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 ㈣系爭11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面積至少百分之80以上坡度 大於百分之30。
㈤75年3月19日修正之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 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 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系爭要點同條項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 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 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 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 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時為系爭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5。
㈦兩造於87年3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協議書,展延系爭合建契 約期限至89年3月31日。
㈧被告對於王才茂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 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9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銀行本票交付被告 作為保證金,其中支票票款共計1,450萬元,已由被告提示 兌現,嗣因法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系爭合建契約依第 6條之約定自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450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為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應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票款1,450萬元及自各該支票兌現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應無效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被告為感念俞 葆森之父提攜之恩,故配合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之名目簽發 票據,實則兩造並無合建之真意及履約之積極作為,堪認系 爭合建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為無效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前 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雖提出中信公司



基本資料查表、手寫紀錄、原告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 行銀行本票3紙、富貴園公司簽發予中信公司之支票3紙及被 告簽發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均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85頁)為據。惟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所簽訂,且依約原告應於 簽約時開立票據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保證金8,200萬元,惟否 認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及原告有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 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然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 際,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3紙交付被告,且由 被告持有而未兌現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銀行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2、63頁),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何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應為8,200萬元, 而依其所提出之銀行本票面額合計僅為6,750萬元,與合建 契約之約定顯然不符,且就其餘票據部分原告究竟開立何種 票據,票面金額多寡,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其所辯 可採。加以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然經向銀行調 閱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確實於86年10月21日交換票兌現100萬元、同年12月 15日代收本交兌現1,000萬元、87年6月16日交換票兌現150 萬元;另於永豐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 年3月16日交換票兌現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10、35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司日記帳、臺灣企銀活期存客戶異動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所列系爭支票4紙兌現之紀 錄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開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交付被告 用以支付系爭保證金1,450萬元,且系爭支票4紙均已由被告 提示兌現等情可採。佐以系爭保證金之帳務,業經會計師辦 理原告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書中,經會計師簽證列入原告公 司帳目內(見本院卷㈠第109、110),並經鼎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於103年10月3日及23日先後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帳務 列帳過程已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及方法,依一般會計原則暨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無誤後予以列帳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99、200頁、卷㈡第20、21頁),益徵原告之主 張,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手寫紀錄及富貴原公司簽發予中信公司之支票, 抗辯系爭票據之簽發係依俞葆森指示所開立,互為換票云云 ,然系爭手寫紀錄之真實性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能提 出原本,亦未說明製作人、製作時間及與本案之關連性,且 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亦與前揭銀行本票之記載不



符,難認所指即為本件之銀行本票。況原告訴請給付之款項 ,並非系爭行銀行本票支票款,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前詞,尚難遽採。佐以原告 業已提出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於86年9月27日簽訂之永久 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解除永久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富貴山墓 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㈠第83至89頁),主張被告提出之手寫紀錄之票據往來,實 為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前揭契約之價款,與本件尚屬無涉 ,觀諸系爭手寫紀錄簽發票據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確實與前 揭契約約定之付款日及付款金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係配合 原告互為換票等情,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未積極履約並取得前相鄰土地,且系爭土地上 確有200餘座墳墓尚未遷移,而前開土地出賣人亦因違約經 法院判決,顯無履約可能等情,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觀諸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前,即已取得系爭114-1地號土地持分1/25,且就相 鄰土地早已於98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澄雄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並陸續取得部分相鄰土地之持分(見本院卷㈠90至107 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積極開發作為云云,尚乏實據 。況被告抗辯系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128至185頁)可證系爭合建 土地尚有墳墓未能遷移致無開發可能云云,然前開案件係由 本件被告對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銓才,主張渠等間就系爭114- 1地號及相鄰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而提起訴訟 ,若兩造間就系爭114-1地號及相鄰土地無合建之真意,被 告又何需向前開土地共有人主張違約並提起訴訟,是被告所 提之相關判決,並不足以認定其所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出於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 理。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亦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 足認系爭合建契約應為合法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450萬元及自各該支 票兌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 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次按75年3月19日修正 之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 之30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 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系爭要點同條項於 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 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 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 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 不在此限」。
⒉經查,依卷附王才茂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所示,系爭114-1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地形,經坡度計算分析,大部分坵塊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佔比96.14%),依修正前系爭建築 要點第4條第1項之規定,若經過適當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 管機關審核許可,即可作為建築基地開發建築;惟依88年6 月7日修正後之系爭建築要點之規定,系爭114-1地號土地即 使經過水土保持計畫,大部分基地(平均坡度在之30以上者 ,佔比96.14%)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將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開發建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8頁),堪認系爭114-1地 號土地確實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無法為建築開發使用, 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雖辯 稱系爭114-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所佔比例僅 百分之80餘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亦未證明其所 述比例縱或屬實,系爭114-1地號土地於修正後之系爭建築 要點規範下仍可作為建築開發使用等情,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有理由。 ⒊承前,原告業已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4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 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兌現,且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 自始歸於消滅,兩造自應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 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45 0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
┌─┬─────┬──────┬────┬──────┬─────┬──────┬────┬──────┐
│種│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金額 │ 兌現日 │ 發票日 │擔當付款人 │ 備註 │利息起算日 │
│類│ │ │(元) │ │ │ │ │ │
├─┼─────┼──────┼────┼──────┼─────┼──────┼────┼──────┤
│支│0000000 │86年10月3日 │100萬 │86年10月21日│ │ │ │86年10月22日│
│票├─────┼──────┼────┼──────┼─────┼──────┼────┼──────┤
│ │0000000 │86年12月15日│1000萬 │86年12月15日│ │ │ │86年12月16日│
│ ├─────┼──────┼────┼──────┼─────┼──────┼────┼──────┤
│ │0000000 │87年3月16日 │200萬 │87年3月16日 │ │ │ │87年3月17日 │
│ ├─────┼──────┼────┼──────┼─────┼──────┼────┼──────┤
│ │0000000 │87年6月15日 │150萬 │87年6月16日 │ │ │ │87年6月17日 │
├─┼─────┼──────┼────┼──────┼─────┼──────┼────┼──────┤
│本│CQ0000000 │89年6月14日 │2600萬 │ │89年3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未提示 │ │
│ │ │ │ │ │ │銀行 │ │ │
│票├─────┼──────┼────┼──────┼─────┼──────┼────┼──────┤
│ │CQ0000000 │89年6月15日 │2350萬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CQ0000000 │89年6月16日 │1800萬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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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