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0號
TPDV,103,重訴,67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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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林修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被   告 鄭秀慧
共   同 張淑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分別與被告鄭秀慧、興 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為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250萬元向鄭秀慧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3,250萬元向興益發公司購買其預 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詠大直」建案(建造執照為臺北市 政府98建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建案)A1棟第10樓房屋及地 下2樓、地下3樓編號第115至119、169至173號停車位(房屋 及停車位下合稱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為 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鄭秀慧系爭土地之定金200萬 元、簽約金739萬元,並交付系爭建物之簽約金311萬元予興 益發公司,以上共計1,250萬元。詎料,興益發公司於簽訂 系爭房屋契約後遲未開工,亦未按各期工程進度施作而有給 付遲延情事,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案名稱變 更為「大直1號院」,致系爭房地存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又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建案附近有墓地之事實,並於銷 售廣告為不實內容,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系爭房屋 契約第2條約定,應就系爭建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 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建案既已更名為「大直1號院」,被 告顯無法交付名為「詠大直」之系爭房地予原告而給付不能 ,故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50萬元,及依系爭土地契 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開工款625萬元、第1期款254萬元給付遲延, 惟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不得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2 50萬元為違約金。況原告就系爭土地契約並無違約情事,鄭 秀慧無從沒收土地之價金939萬元,系爭房屋契約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亦顯有過高而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 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1,250萬元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依系爭房屋契約付款明細表所定期限 給付系爭建物之開工款625萬元、第1期款254萬元予興益發 公司,被告遂於102年8月14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250萬元為違約金。系爭房屋契 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規定無違,被告就系爭契約亦無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之情事,且系爭建案之名稱本由被告單方面決定,名 為「詠大直」或「大直1號院」對於原告及系爭契約而言, 實無關重要,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自難 認屬瑕疵。又原告於簽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建案附近有墓地 存在,並委請風水師研究確認該墓地不影響風水後,方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建案周遭無墳 墓,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亦無不實,原告無從令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於簽約前曾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並與 被告議約磋商而後簽訂「土地、房屋磋商條款」,原告非處 在無選擇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附合地位,系爭契約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26日分別與鄭秀慧、興益發公司簽訂系 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約定原告各以9,250萬元、3,2 50萬元向鄭秀慧、興益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 告已依約給付鄭秀慧系爭土地之定金200萬元、簽約金739萬 元,並交付系爭建物之簽約金311萬元予興益發公司,以上 共計1,250萬元。又系爭建案原名「詠大直」,嗣變更為「 大直1號院」,周遭有墓地存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建



案之銷售廣告、系爭建案坐落位置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5至126、132至134、147至156頁,本院卷㈡第1 08、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更名為「大直1號院」,且附近因有墳墓 存在,致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就系爭契約亦有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第1期款是否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致使被告得於102年8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㈡ 、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可採;㈢、 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合法解除,則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是否有效;㈣、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過高而應由本院予以核減。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是否依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 事,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於102年8月14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250萬元為違約金,故本 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項分別 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對於與房屋出賣人(即興益 發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 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甲、 乙(即興益發公司)雙方應對前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任一契約解除時 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甲方對於與土地出賣人(即鄭 秀慧)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與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甲、乙 (即鄭秀慧)雙方應對前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任一契約解除時其他契



約亦同其效力。」,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 、74頁)。是系爭房屋契約若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亦 隨同解除,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契約附件2「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 )記載:「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興益發公司)雙方磋 商後,因應甲方資金之運用,甲方同意『依日期所定工程期 款表』付款」;工程期款表則明載系爭建物之價款分為簽約 金、開工款、第1期款至第5期款、屋突完成款、銀行貸款( 產權過戶款)、交屋款,分期依序給付,且開工款應於第1 期款支付前繳付,第1期款則應於「102年5月10日」交付, 並經原告簽名用印以資確認等情,有系爭付款明細表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見,原告與興益發公司經議約 磋商後,雙方就系爭建物價金之付款方式,以系爭付款明細 表約定原告應於102年5月10日以前給付開工款625萬、第1期 款254萬元予興益發公司。
⒊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據,主張系爭建物 開工款、第1期款之付款期限應按「各期工程進度『完工後 』」,於接獲興益發公司書面繳款通知書7日內繳付,而因 興益發公司就系爭建物未按各期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施作,即 興益發公司未於102年5月10日完成第1期工程進度,故原告 於興益發公司提出第1期工程完工證明之前,自無給付開工 款及第1期款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 固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2付款明細表約定之『 各期工程進度完工後』,於接獲乙方(即興益發公司,下同 )書面繳款通知書7日內,依乙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 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其支票如數一次付清; 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然原告與興益發公司 另以系爭付款明細表合意變更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 第1期款至第5期款付款期限之約定,即就第1期款至第5期款 部分,非按各期工程實際完工進度繳納,而係改按系爭付款 明細表所載之第1期款至第5期款「付款日期」給付,此觀系 爭付款明細表於「原依定型化契約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 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 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 上。」等字下方,由原告手寫註記:「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興益發公司)雙方磋商後,因應甲方資金之運用,甲 方同意『依日期所定工程期款表』付款。」,並經興益發公 司與原告蓋印,暨由原告簽名確認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之開工款及第1期款仍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於興益發公司就「各期工程進度完工後」,原告始有給付



義務云云,顯係曲解原告與興益發公司就系爭付款明細表約 定之真意而無可憑採。
⒋原告既不否認其未於102年5月10日以前如數給付開工款、第 1期款予興益發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 就其逾期未付款之行為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2年7月11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開工款及第1 期款共計879萬元予興益發公司,再於同年8月14日以原告逾 期仍未給付開工款及第1期款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上開2存 證信函均已送達原告等情,有臺北成功郵局第719、812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且為原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已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並於催告期滿後,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給 付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第1期款遲延而由被告於102年8月14 日合法解除等語,堪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部分:
系爭契約業由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自無從再於103年5月 間就已消滅之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況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云云,均不足採。茲就此部分分述 理由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興益發公司遲未開工且有 拖延工程,未按各期施工進度施作之情事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應在 『102年3月1日之前開工(即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樣勘驗日) 』,104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有 系爭房屋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而興益發公 司就系爭建案於「102年1月25日放樣」,並於同年2月19日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核准 放樣勘驗,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北市都發 局102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則興益發公司就系爭建案既已



於102年1月25日放樣勘驗,並於同年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建案有未依約遵期開工之遲延情 事。
⑵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4年10月31 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同契約第8條第1項固有「興益 發公司應依附件2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工』 後...」之記載,惟兩造已合意以系爭付款明細表取代系爭 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分期付款方式及給付日期之約定, 且系爭付款明細表就第1期至第5期之「各期工程進度」,亦 未具體載明其各期應完成之工程進度內容為何,又興益發公 司就系爭建案自102年1月25日放樣後,迄至103年10月13日 均有陸續施作興建建物之事實,此有系爭付款明細表、系爭 建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 、本院卷㈡第22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為證明, 是原告主張興益發公司有未按系爭契約所定之各期工程施作 進度履約之違約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部分: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 更系爭建案之名稱,致有不能交付名為「詠大直」之系爭房 地予原告之給付不能違約行為存在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案原名「詠大直」,此一名稱係由被告一方意思單獨 自行決定,嗣系爭建案更名為「大直1號院」,亦係單憑被 告一方之意思及行為即完成更名。可見,有關系爭建案之名 稱,其決定及變更與否,全賴被告一方之行為即已足。則系 爭建案之名稱既可由被告隨時變更,倘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 合法解除而仍繼續存在,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房地移 轉交付清償期屆至之前,當然亦可再次隨時將系爭建案之名 稱回復更名為「詠大直」。從而,系爭建案之名稱為何,既 可任由被告一方之意思及行為隨時變更,且依社會觀念觀之 ,事實上亦無不能由被告再次將建案名稱回復變更為「詠大 直」之障礙存在,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建案所為之更名行為, 已使其將來必然無法給付名為「詠大直」之系爭房地予原告 。換言之,祇要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建案之名稱回 復變更為「詠大直」,其給付即可實現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將系爭建案之名稱更名為「大直1 號院」,倘若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於契約所定之 移轉交付系爭房地清償期限屆至時,有「不能」交付名為「



詠大直」之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給付不能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⑵又系爭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無給 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存在,故被告自無將系爭建案之名 稱回復變更為「詠大直」之義務存在,附此敘明。 ⒊被告是否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違約情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將系爭建案名稱更名為「大直1號院」 ,致系爭房地存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 違約責任云云。然查:
①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名稱為何,未認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 」並明定「不得變更」建案名稱,自難認系爭建案名稱之變 更已使系爭房地「欠缺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 存在。
②且依通常社會觀念及常理判斷,系爭房地之效用在於可供人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屬建案名稱究係「詠大直」或「大直 1號院」,此一名稱對於系爭房地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 效用並無任何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證明系爭 房地因建案名稱不同,致其效用有減損,是原告主張本件因 被告將系爭建案名稱更名為「大直1號院」,致系爭房地存 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 洵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建案附近有墓地存在,且被告故意隱匿此 一事實並於銷售廣告為不實內容登載,致系爭建物欠缺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固記載:「詠大直,三面環山靜 謐莊園」,惟被告並未於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保證」系 爭建案附近「無墳墓」存在,此有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文宣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且上開銷售廣告所 稱「詠大直,三面環山靜謐莊園」,其意僅在彰顯系爭建案 因位處劍南山、金面山之中,建物三側均為山坡地環繞而環 境清幽、靜謐,亦有系爭建案之地圖及周遭環境示意圖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8、132頁),難認系爭建案之銷售廣 告有不實記載之情事。此外,原告亦無法舉他證以證明被告 確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建案附近無墳墓存在」,是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因附近有墓地存在,致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云云,難以採信。
②又系爭建案附近雖有墳墓存在,惟該墳墓係位在系爭建案周 遭附近之山坡地上,並非存在於系爭房地「本身」,有照片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既為系爭房地,並非墳墓所在之山坡地土地,而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即「墳墓」,既非存在於系爭房地 之「本體」,即非「存在於買賣標的物之缺點」。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案因其附近山坡地上有墳墓存在,故系爭建物具有 物之瑕疵,被告應就此一瑕疵負違約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給 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後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價金1,250萬元,暨依系爭土地契 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合計共2,500萬元云云 ,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因違背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 第24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約定,依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之各項義務約定者,乙方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15%』計算 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 以『已兌現價款』為限。」,有系爭房屋契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73頁)。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記 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內政部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亦明載:「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163、171頁)。
⒉綜觀比對上開記載內容可見,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 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 條第4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記載,關 於買方違反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時,賣方得沒收之違 約金金額,均係以「買賣總價金15%」為上限,倘該金額超 過買方「已支付之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違約 金金額計算,且賣方並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堪認,系爭房 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並無加重買方責任,或違反內政部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因違反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 第24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約定,依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信。㈣、關於被告得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250萬元為違約金部分: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 ,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當 事人一方就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所定對於他方應履行之義務 ,應負連帶責任,如有違反,任一契約解除,他契約亦隨同 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契約如有違約情事,應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契約亦應負違約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房屋之價金縱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原告就系爭土地



契約仍不負違約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⒉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分別 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甲方(即原告) 違反本契約約定之各項義務約定者,乙方(即鄭秀慧)得解 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即鄭秀慧)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 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 約定外,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約定之各項義務約定者 ,乙方(即興益發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即興 益發公司)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 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有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36、73頁)。是本件關於違約金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5%為上限,若該金額超過原告已給付之 房地價款,則被告得據以沒收之違約金金額應以原告已付價 款為限。
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2付款明細表約定,遵期給 付系爭建物之開工款及第1期款予興益發公司而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㈠所述,且依前揭說明及系 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契約亦應負違約責任。故本件按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1,875萬元【計算式:( 土地總價款9,250萬元+房屋總價款3,250萬元)15%=1, 875萬元】,惟因上開金額超過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地價款1 ,250萬元,故本件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金額為1,250萬元。㈤、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核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內容相當,均係以 「買賣總價金15%」為上限,若該金額超過買方「已支付之



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違約金金額計算,自難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無過高之情事,且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之前,不僅將契約攜回審閱10日,並於簽約前就契 約內容與被告相互磋商議約後方簽訂土地、房屋磋商條款, 該土地、房屋磋商條款內容共計多達7頁之多,有系爭土地 及房屋契約第1條、系爭土地及房屋磋商條款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6、45至47、49、117至122頁)。顯見,原告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並非處在無選擇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 之附合地位。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約定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核減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契約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逾期遲未給 付系爭建物之開工款及第1期款,經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合 法解除而消滅,且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亦無 過高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 擔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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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