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劉進福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1日由 鄭文泉變更為王玉芝,並於同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5 日四季紐約管(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季紐約公寓大 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3年9月16日新北中供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核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即四季紐約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共有11棟(分別為A 至K棟),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兩造就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原定於98年7月7日進行點交,惟因原告發現 有多項設施及建物設備有偷工減料之虞,且與原告之房屋平 面圖說不符,而未完成點交,原告遂要求被告改善,並定自 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第一次複驗、自99年1月16日 起至同年月23日再行複驗,及定於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召開 點交事宜之協調會。詎被告並未改善缺失,經原告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原告雖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 仍調解不成立,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 ,迄今仍未完成點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 告,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既有損壞、瑕疵,被告即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應負責修繕,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就未施作部
分予以施作,並修繕瑕疵,被告迄今仍無作為,亦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原告乃就公共設施須施作、修繕部份,請廠商估 價,自行雇工施作、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0,616,390元之損害。又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 力,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 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對於因執 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民事紛爭,自有訴訟實 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或授權。再依條例第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1至3款 可知,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修繕、改良,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系爭社 區住戶於101年9月16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及於103年8月31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 體住戶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16,39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1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非向被告買受系 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其非買買契約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難以買受人地位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若原告自居就系爭社區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 建商間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提起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共有11棟 (分別為A至K棟),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及出賣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及瑕疵 ,其請求被告修復改善,被告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修復費用10,616,39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如附 表所示未施作及瑕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等規 定,及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可見原告 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修復費用請求權,其為當事人之適格自 無欠缺。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該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簽訂,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 ,如有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存在,僅區 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1年9月16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 人第二次會議及於103年8月31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由全體住戶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區分所 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246頁)。惟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約定,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與原告間之授權法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 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時,應以區 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 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權,非自任 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逕以自 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三)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定有明文。另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 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 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 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 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同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立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 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 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 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 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 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 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 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 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 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 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 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 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 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 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即被告就公共設施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 遲延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依上說明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616,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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