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高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