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荊鳳崗
訴訟代理人 荊正賢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荊柏傑
兼訴訟代理 荊正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
5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撤銷贈與,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7 萬4,121 元。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後,原告提出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系爭不動產附近
建物之交易紀錄,可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89
2,667 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59.57 坪,此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約為53,176,173元
【計算式:59.57 ×892,667 =53,17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76,173元
,經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總價
額為54,950,294元【計算式:53,176,173+1,774,121 =54,950
,2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5,648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171,808 元,尚應補繳323,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