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何麗金
、林秀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1,633 元,應徵裁判費115,399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