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尤春綢
顏聖泰
顏旭亮
顏婉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寶鑾、顏寶猜、顏東霖、顏東勇間,因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貳
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
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