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99號
TPDV,103,重訴,299,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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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江宜庭
被   告 許 鈴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宏生先前為被告做事,被告並未 以現金支付渠等報酬,說要拿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及同地段11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給吳宏 生及我使用13年(民國73年至86年),但被告始終未提供系爭 房屋,且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為建商所出資興建而未登記 於被告之名下,目前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屬國有土地,是 原告受有未能使用系爭115號房屋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另吳宏生原欲將系爭117號房屋分與其弟即訴外人吳定 禮使用,惟吳宏生吳定禮均已過世,故原告亦受有未能使 用系爭117號房屋一半之損失300萬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及吳宏生間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約定,故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亦未就 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提出說明。況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 自被告73年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至86年止既均未履行,則原 告於103年4月10日起訴為上開請求時即顯已逾民法最長之消 滅時效15年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地號(均分割自629地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國防 部憲兵司令部列管之眷舍眷地,其上之臺北市○○○路0段 000○000號房屋,乃於65年間,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訴外人即當時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吳志勛, 供其退休後興建眷舍使用,日後再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申請 承購該土地。吳志勛有意找建商出資在該地興建房屋賣出, 賺取權利金,便委請被告出資,由其擔任起造人,委請鄭籐 吉建築事務所設計監造,由被告之弟許伯為負責人之嘉大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惟軍方對於該土地之讓售辦法一直未



完成立法,故上開115、117號房屋未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而由被告、許伯等人使用至75年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許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地117反面至118反面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憲兵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93年2月27日定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北市大地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77至 80、84、96、110、11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供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供其及吳 宏生使用,致其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曾否允諾原告及 吳宏生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原告請求800萬元之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該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 下:
㈠、被告曾否允諾原告及吳宏生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原 告請求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要讓其與吳宏生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13年,卻未履 行,致其無法使用之損失為800萬元云云,然原告除聲請傳 喚證人許伯外,全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允諾其使用系爭115 號及117號房屋之相關文件;況查,證人許伯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是我們在使用,名義上不 是被告蓋的,但實際上是被告在使用,軍方也知道是吳志勛 把這個房子讓售給被告,因為吳志勛後來過世,就沒有辦理 後續手續,後來吳宏生說這個房子是他爸爸的,要求被告搬 出,被告就向吳宏生說這是我向你爸爸買斷的,如果你是繼 承人應該協助後續的手續辦理,但是吳宏生三兩天就來鬧一 次,我們住在那裏也受到威脅,後來不得已,吳宏生就拿一 點錢要被告搬出去,我們就搬走了。當時三樓是被告使用, 被告向吳志勛支付權利金也有向介紹人支付介紹費,我會住 在那裏是因為我是被告的弟弟,我與被告並沒有把房子賣出 給吳志宏與原告,這個房子原本就是被告的,是因為吳宏生



耍黑道,被告才搬出去的。被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及其反面頁),由此可徵,被告與原告毫無認識,更遑 論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吳宏生協 助被告處理伯爵山莊與地主間之糾紛云云,惟揆諸證人許伯 證述:被告在伯爵山莊那裏沒有蓋房子,被告是在汐止東勢 街蓋房子,但是當時的道路有訴訟,是由我委託萬國法律事 務所來進行通行權的訴訟,根本就沒有找黑道,後來也很圓 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反面頁),其對於當時何一建案發生 訴訟糾紛、委請何人處理等節,均可一一細數,且該訴訟糾 紛為其所親自處理,其所言自當較為可信;反觀原告僅空言 主張,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實難信採。甚且,原告 自陳其與吳宏生乃事實上之夫妻,其已於76年間搬進上開11 5號4樓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反面、119反面頁),並提出 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地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既此,則有何原告所主張未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之 損失可言。猶有甚者,原告亦坦言係因吳宏生拿走其30萬元 雇請司機,現吳宏生已過世,無法要回該30萬元,其認為吳 宏生可向被告要取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而告被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原告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且原告既未能就此加以舉證,其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云云 ,要屬無由,自無足憑採。
㈡、該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至被告抗辯原告使用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因本院 已認定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損害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庸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析,被告以其與原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拒絕給 付,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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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