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臺鳳
被 告 潘紹瑄(原名潘上禾)
顧至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及自民國 8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嗣後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王臺芳、黃淑燕及羅重恆與被 告潘紹瑄(下稱潘紹瑄)為解決潘紹瑄實際負責經營訴外人 唐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乾公司)債務問題,於87年1 月 21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確認唐乾公司積 欠原告債務8,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同意代唐 乾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同意自系爭和解書生效之日起 迄至90年12月31日前,按月以每月為1 期,月息1 分計算利 息,每期清償金額不低於該期應負之利息,另依系爭和解書 第1 條第6 項約定,潘紹瑄前揭債務內容被告顧志浩(下稱 顧志浩)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詎潘紹瑄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卻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僅於審理期日辯稱:系爭和解書確實為被
告所簽署,並有積欠原告債務,然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否認原告有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權,被告亦未有明示 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王臺芳、黃淑燕及羅重恆與潘紹瑄為解決潘紹 瑄實際負責經營唐乾公司債務問題,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 爭和解書,約定確認唐乾公司積欠原告債務8,000,000 元即 系爭債權,及被告同意代唐乾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同 意自系爭和解書生效之日起迄至90年12月31日前,按月以每 月為1 期,月息1 分計算利息,每期清償金額不低於該期應 負之利息,顧志浩則同意就系爭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 系爭和解書,且潘紹瑄迄今未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前揭事實,應信屬 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債權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定有 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885號、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 之請求權訂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期算。原告固主張系 爭債權應自90年12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⒈稽之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及第5 條記載:「二 、(二)甲方(即原告、王臺芳、黃淑燕及羅重恆)同意乙 方(即被告)應自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迄至90年12月31日前 ,以每月為一期,月息一分計算利息,每期清償金額不低於 該期應付之利息,若有超過,則各期清償之金額於抵償當期 利息後之餘額即償還本金。另若甲方有以對唐乾公司之執行 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執行款項時,視為乙方依上開規定清償 。」、「三、本和解協議書於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達公司)具狀撤回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上訴後 ,方生效力。」及「五、甲方同意於本約生效日同時對乙方
及顧九淵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7年度 偵字第747 號毀損債權(下稱系爭刑案)之告訴。」(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和解書雖於87年1 月21日 簽署,然生效日為九達公司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上訴 之日,九達公司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時原告則同時撤回系 爭刑案之告訴;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收狀收據(見 本院卷第18頁),及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九達 公司確實已於87年3 月7 日撤回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 且系爭民事事件業已因二審撤回上訴而於87年3 月23日確定 ;再佐之原告所提出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已於87年3 月9 日向北檢具狀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此亦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認 系爭和解書在九達公司於87年3 月7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時, 始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自87年3 月7 日起,每月為一期,清償不低於該期應付之利息之金額 。
2.又依前述,系爭債權屬分期清償之債權,各期定有清償期, 依法應自各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然依系爭和解 書第2 條第4 項、第5 項記載:「二、(四)乙方每期清償 金額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匯入甲方指定之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二、(五)乙方若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乙方放棄期限利益,甲方等 四人得依其各自之債權額對乙方及唐乾公司主張權利。」( 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債權若因被告一期未清償,已 視為全部到期,亦即系爭債權之全部於被告一期未清償時已 視為均屆清償期,則系爭和解書既已約定每期清償日為每月 15日,據此,被告應於87年3 月15日將第一期應清償金額匯 入原告所指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然因被 告屆期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債權於87年3 月16日 已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斯時已處於得行使 全部系爭債權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 3 月16日起算至102 年3 月15日屆滿15年而消滅。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勇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原告曾以房屋貸款30,000,000元,並將貸款中8,000,000 元陸陸續續借予潘紹瑄,當時潘紹瑄有簽本票給我們,後來 為取回本票就簽署系爭和解書,簽完和解書後潘紹瑄未依約 清償,伊與原告曾於89、90年間去找潘紹瑄,要潘紹瑄還錢 ,潘紹瑄說有欠我們錢會還錢,但後來還是沒有還,之後就 是原告自己去找潘紹瑄要錢,後來我們房子被拍賣,就沒有 去找潘紹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是證 人張勇悌雖證稱有於89、90年間向潘紹瑄催討系爭債權,然 除證人張勇悌之證詞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 在之表示或觀念通知,況審酌證人張勇悌為原告之配偶,又 為參與以房屋貸款借予被告之人,且因系爭債權而致其房屋 遭查封拍賣,就系爭債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證人 張勇悌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證人張勇悌之證詞遽認 潘紹瑄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另除證人張勇悌之 證詞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潘紹瑄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02 年3 月15日屆滿而 消滅,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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