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郭雲娥
莊文銓
莊文叡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莊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雲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銓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叡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郭雲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莊文銓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莊文叡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銓新臺幣(下同)225萬1,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嗣於10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莊文銓244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 第2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屢次向訴外人莊章討債未果,心生 怨恨,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5時許,於莊 章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住處附近, 趁 莊章騎車返家並停車時,以自備之摺疊刀刺向莊章左胸 ,致莊章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前開行為,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 第48號判決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被告復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原告郭雲娥、 莊文銓及莊文叡(下稱原告3人 )分別為莊章之配偶、長 子及次子,原告莊文銓因前開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莊章 傷重不治死亡,計支出醫藥費448元、往返交通費用6,531元 及殯葬費43萬9,561元,合計44萬6,540元( 計算式:448元 +6,531元+43萬9,651元=44萬6,540元), 原告莊文銓自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3人因 莊章遭被告殺害,痛失至親,身心損害重大,自得依民法 第194條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雲娥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莊文銓、莊文叡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雲娥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銓244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叡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醫療費用 448元、 交通費用6,531元及殯葬費用43萬9,561元部分均無 意見,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郭雲娥為被害人莊章之配偶,原告莊文銓、莊 文叡分別為被害人莊章之長子及次子。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自備之摺疊刀刺向莊章左胸,導致莊章失血過多送醫 不治死亡, 前經北院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公 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高院以103年 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 身,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北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第7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 27至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莊章致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一)醫藥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莊文銓主張其父莊章因遭被告以自備之摺疊刀刺死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48元及往返交通費用6,531元等語,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鐵路車票及汽車出租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及背面),且被告對此金 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莊文銓主張因處理其父莊章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 用43萬9,561元, 雖據提出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 內容、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本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0至12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頁背面)。然本院審酌原告莊文銓主張之上開費用中 ,有關委請仁本公司處理治喪費用之部分有重複加計之情 形,是重新加計後,本件原告莊文銓所支付之殯葬費用應 共計為23萬3,60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應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本院審酌原告郭雲娥102年度給付總額8萬8,185元, 名 下有2筆不動產、32筆投資,原告莊文銓102年度給付總額 65萬2,423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0筆投資, 原告莊文叡 102年度給付總額128萬4,123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8筆
投資;被告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筆投資,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4頁、第56至59頁、第72至81頁 ) ,及參以原告3人因莊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痛失至 親,內心傷痛難以平復等情,堪認其等精神確實受有相當 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郭雲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原告莊 文銓及莊文叡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應駁回。
(四)基上,原告郭雲娥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 ) ,原告莊文銓請求被告給付144萬0,58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48元+交通費用6,531元+ 殯葬費用23萬3,601元+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44萬0,580元 ),原告莊文叡請求 被告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3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9日( 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 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郭雲娥150萬元,給付原告莊文銓144萬0,580元, 給付 原告莊文叡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