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79號
TPDV,103,重訴,1179,201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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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李淑
即 原 告 吳艶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淑真謝淑瑮、謝淑芬、謝
陳民、謝淑惠、陳寶玉、楊志明楊志華楊靜穎陳玉麟、陳
萱祁、陳玉南陳明良、陳治、詹陳鳳、陳有地、林陳阿葉、陳
有利、陳建和、陳美珠、陳建智陳江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 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 擔娘、陳有義、陳紅英為坐落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段玉桂嶺 小段74、75、76、77、78、88、93、95、98、108、10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 外人林玉樹吳石登於民國79年7月29日與謝擔娘、陳有義 、陳紅英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謝擔娘、陳有義及陳紅英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玉樹吳石燈名下,惟謝擔娘已喪 失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聲請人即原告為林玉樹吳石登 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向謝擔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淑真謝淑瑮、謝 淑芬、謝陳民謝淑惠、陳寶玉、楊志明楊志華楊靜穎 )請求新臺幣1,979,132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有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玉麟陳萱祁、陳玉 南、陳明良)、陳紅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治、詹陳鳳 、陳有地、林陳阿葉陳有利陳建和、陳美珠、陳建智陳江山)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業就 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該等土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有義、陳紅英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買賣契約關係,核屬「債權」性質,而該債權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情形,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 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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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