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村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億零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
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