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05號
TPDV,103,訴,905,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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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王陳㓜
法定代理人 王寶彩
      王宏盛
      王宏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王奕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其三子,負責保管原告於新北市○○區○○○號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內 存有其配偶王永德於民國95年3 月20日死亡時轉入之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用以支應原告日常照護及生活所需。而 原告於95年7 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已無從授權或同意他 人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詎被告竟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 管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該帳戶中之200 萬元(下稱系 爭200 萬元),轉存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事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寶彩對被 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起訴書及102 年度偵字第13659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減刑為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又系爭200 萬元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 理由認定在案,且被告為原告之子,負責保管原告之前開存 摺,應將其存摺內之金錢用於支應原告日常開銷所需,而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自88年起即將系爭存摺交付被告管理,被告



自承允為處理,是兩造間自88年起就系爭存摺之管理已成立 委任關係無疑,而該委任關係至原告於99年4 月26日經鈞院 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259 號宣告禁治產確定後,依民法 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原告已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㈢而原告於95年7 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已無從授權或同意 他人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被告竟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 管之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該帳戶中之200 萬元轉存入被告 所有之帳戶內,該等行為已遭法院認定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故本件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應認具 有可歸責事由,甚至亦可認定係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200 萬元存款減少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帳戶之 款項,該等行為自屬對原告之加害行為;且被告前開侵害原 告金錢所有權之加害行為,使得原告存款因而減少200 萬元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加害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無疑。另 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即系 爭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200 萬元為其所 有,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鈞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 第2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就系爭200 萬元 屬何人所有乙節,係持開放見解未予評價,且原告之監護人 3 人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鈞院102 年度易更字第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系爭200 萬元 係父親王永德之遺產,故該款項並非當然為原告所有。系爭 高院刑事判決將系爭200 萬元認定為原告所有之見解,不僅 無視前開證詞及證據,且該判決既認定95年7 月間原告已失 智無從授權或同意,則父親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過世,繼 承人於95年8 月27日召開遺產分產會議時,原告又如何參加 該會議?甚或繼承前開金額?該判決認定原告於95年7 月間 失智無從授權,卻又肯認原告於95年8 月27日及其後相關遺 產分割文件上簽章之效力,乃互相矛盾。而被告自88年以來



受父親王永德及母親即原告概括授權處理彼等之所有事務, 自父親95年3 月20日逝世後,主持父親喪葬、母親醫療照護 、家族共同支出等,原告之3 位法定代理人不僅多有指示被 告如何用錢,更甚至雨露均霑,且被告因而花費之金額已超 過500 萬元,早已超越當初挪用之系爭200 萬元,被告在家 奉獻照顧父母,統籌運用家財,因不同法院法官就同一事實 見解各異,至今仍蒙受苦難,且倘依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之見 解,原告失智即無法授權,則當年留在父母身邊照顧父母之 被告所為任何提款行為均暴露在偽造文書之風險下,之後因 為失去利用價值,遭到父母其餘子女訴訟批鬥,世間豈有公 平。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因保管父母存摺、印章等,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自承有獲原告之概括授權,是兩造間自成立委任 契約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辯解,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 ,並非自承成立任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取,且該 等概括授權之說法,雖經鈞院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及10 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所採認,因而認定被告無罪, 然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對同一事實卻做出完全不同之評價,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主張被告於95年 7 月14日所為有侵權之事實,即應屬被告逾越概括授權之範 圍而成立侵權,則既已認定被告所為係在授權範圍之外,原 告豈可再本於委任契約向被告為主張?且原告主張其於95年 7 月14日已失智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所為,足認原告於95年 7 月間無從同意或授予代理權予被告,兩造自無從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是倘貫徹原告之主張,及引用系 爭高院刑事判決之內容,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再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點為88年間,惟88年間 ,被告概括掌管父母親之家財時,系爭200 萬元尚不存在, 縱有若干金錢,亦為父親王永德所有,而不包含系爭200 萬 元之金錢。從而,兩造自無從就不存在或屬於他人之金錢成 立委任契約,蓋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內容均未明確,兩造如 何能於88年間即就99年間原告監護人所設定之限制授權範圍 ,預立委任契約?況88年間原告及父親王永德概括授權予被 告時,原告之監護人即王寶彩等人並未在場見聞,亦無資格 過問,足認88年間並無父親遺產200 萬元存入母親帳戶或限 制安養用途之事,原告將父母親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財務一事 ,認為成立委認契約,顯有誤會。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即領取其存摺內之系爭200 萬元,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核被告係於95年7 月14日為前開領取款項之行為,斯時原告



尚未經監護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原告之其他子女 王寶彩等人係自99年2 、3 月間被選定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 ,原告竟於事發7 年多後之102 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逾民法197 條第 1 項所規定2 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㈣另原告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然系爭200 萬元為父親王永德之遺產,已如前述, 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提領系爭200 萬元時,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蓋王永德之繼承人係於98年8 月27日始召開分產會議, 且該次會議亦未對王永德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如何分配為討論 ,故依據權益歸屬說,尚難遽認原告為系爭200 萬元之所有 權人,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提出本件訴訟尚非可取。且查王 永德及原告雖育有10名子女,然於父親死亡後,原告於98年 6 月3 日經其子王寶瑋帶走前,與父母親同住一處之子女僅 有被告,被告於父親生前及母親失智前,既為父母親保管帳 戶存摺及印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渠等委任提領前 開帳戶款項等事務,原告從未親自前往坪林鄉農會辦理提領 存款事宜,其父親死亡後之喪葬事宜、遺產分割之辦理等亦 係由被告負責辦理,被告並負擔原告於98年6 月30日經王寶 瑋帶走前之外勞聘僱,就醫及生活照顧事項及費用,其後原 告至99年9 月間之醫療、外勞及生活費用,仍由被告負責支 付,此為被告手足所知悉,參以我國傳統家庭多存有重男輕 女之觀念,被告之家庭亦復如是,復觀原告與王永德所育10 名子女僅有被告與父母同住,並共同經營逢春商號,被告於 父親死亡,母親失智前為父母保管存摺、印鑑及堤領款項等 事務,可知被告係與父母同財共居並經渠等概括授權委任提 領前開帳戶款項;且被告原與父母同居,父親王永德本為法 定家長,其於95年3 月20日過世後,最尊者母親即原告不能 亦不願管理家務,是由被告承繼父親地位,依民法第1124條 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家長,復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享有家 務之管理權限,亦見被告處理家財事務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一輩子與原告同住,原告經其餘子女帶離後,被告亦 持續支付款項至99年10月,包含母親生活費、醫療費、外勞 費、父親喪葬費等支出,總計已達500 多萬元之譜,則包含 系爭200 萬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縱被告挪入帳戶內之系爭200 萬元為利益,自95年7 月間至今已近8 年半,期間被告業已支出大筆金錢已如前述 ,被告財產已大幅降低,其利益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為母子,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原告於坪林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新北市坪林鄉 農會領取前開存摺內之系爭200 萬元款項後,將之以自己名 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被告個人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定期儲蓄存款 ,嗣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被告因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追加起訴,並經系爭 臺灣高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之子女即王寶彩王宏盛王宏舉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 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 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王寶彩於99年3 月6 日 收受監護裁定而生效力,該監護宣告於99年4 月26日確定等 情,業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查,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持原告之存摺及印鑑領取原告之系 爭200 萬元,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227 條 、544 條、184 條及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200 萬元係屬何人所有?㈡兩造間就原告於坪 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系爭200 萬元之保管有 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 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從系爭帳戶中領取200 萬 元,被告就確有領取系爭200 萬元之事實雖不否認,惟辯稱 :系爭200 萬元並非原告所有,應為原告之配偶王永德之遺 產,應屬兩造及王永德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惟查 ,系爭帳戶內包含系爭200 萬元之款項係於被告之父親即原 告之配偶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死亡時,由王永德之帳戶內 轉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由王永德 之新北市坪林鄉農會郵局帳戶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係為照 顧原告晚年生活所需之用,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系爭 200 萬元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其自88年開始即受父母之概 括授權處理彼等所有事物,統籌運用家財等語,然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王永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4頁



),王永德之繼承人係約定將王永德名下之不動產由王宏盛王許逸王宏鵬王宏舉王宏裕王寶彩王寶瑋、王 寶瑞王育玲王聖雯等10人各繼承1/10,並約定王永德之 遺產逢春商號部分由被告取得,至王永德於新北市坪林鄉農 會、坪林郵局之存款部分,均由原告所取得,則原告所有之 系爭帳戶內包含系爭200 萬元之款項,既係於王永德死亡時 自王永德之帳戶內轉入,並參酌王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子 女,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議約定將王永德遺產之現金部 分歸屬母親即原告所有,供作原告晚年生活所需之用,則系 爭200 萬元,係屬原告所有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自88年起即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既主張依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侵權行 為,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查被告於其父 親王永德生前及原告失智前,受王永德及原告託付,保管其 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5年7 月 間已患有重度失智,生活自理與認知功能明顯有障礙,語言 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需仰賴他人照 料等情,業經系爭臺灣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於99年7 月間顯已無從為委任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王永德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作為 照護原告生活所需之用,已經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內用於照護原告之款項保管使用,尚難認存有委任關係。 至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自88年間即開始至99年4 月 26日原告經監護宣告之日止,因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等 語,然查原告主張其配偶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死亡時,由 王永德帳戶轉入之存款係用作原告晚年生活所需之用屬原告 所有,則包含系爭200 萬元在內之現金遺產之委任關係,自 非得於88年間即存在委任關係,亦即兩造顯無從自88年起即 就未來始發生,用於照顧原告生活所需包含系爭200 萬元在 內之存款為保管之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取 。而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包含系爭200 萬元之款項既無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領取其帳戶內之系爭200 萬元 ,已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第738 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因於95年間即無辨識能力,其子女遂於98年間聲 請對原告監護宣告,並於99年間以被告有於95年7 月間領取 系爭200 萬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至遲原告於99年間已實際知悉被告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原告遲至102 年12月6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為可採。 ㈣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領取系爭200 萬元,已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業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並提出95年3 月20 日至99年10月間之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 ),主張其為原告或兩造之家族已支出逾500 萬元之費用云 云,惟細觀被告提領系爭200 萬元之始末,被告於97年7 月 14日提領後,旋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原告於 99年2 月1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長子王宏盛、 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才於 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可見被告提領前開 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前開95年3 月20日至99年10月間之生活 費用,或與原告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 財產支配使用,亦與其所提出之前開收支明細表內容有間, 職是,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既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亦非作 為照護原告日常起居之用,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當時所受利益即系爭200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當時收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200 萬元,即屬有 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收受之翌日即 10 2年12月25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298 號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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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