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笑倩
被 告 范發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尚亞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戴笑倩、范發瑞 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華泰商業銀行 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被告尚亞公司、戴笑倩、范發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尚亞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戴笑倩、范發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0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即 103 年3 月20 日起算,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 3.63% (目前為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 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依18期本息
平均攤還。如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 上開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亞公司自103年10月22日後 ,即未向原告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抵充其 存款後,截至103年11月20日,仍積欠原告633,669元未清償 。被告戴笑倩、范發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669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22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亞公司、戴笑倩、范發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 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查 詢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尚亞公司、戴笑倩、 范發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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