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複 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書涉訟時, 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 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 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攤還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 人黃正昆於95年8月2日清償部份借款後,共計尚欠58萬8,97 0元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97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3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